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
执 行 裁 定 书
(2013)甬慈执民字第3420号
申请执行人:某某
被执行人:某某
被执行人:某某
本院在执行某某与某某、某某(2012)甬慈商初字第1851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,申请执行人某某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,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,应当终结执行。现被执行人某某、某某尚欠申请执行人某某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,并应承担诉讼费6060元、执行费4984元。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七条第(六)项之规定,裁定如下:
本院(2013)甬慈执民字第3420号案终结执行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,可以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。
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审 判 长 寿 森 坤
审 判 员 俞 朝 辉
审 判 员 华 锋
二0一三年九月十一日
书 记 员 张 熠(代)
|